央行要求所有贷款产品明示年化利率对贷款业务机构的启示

发布时间:2023-10-13 09:41:29   来源:米乐m6官网首页vip

  2021年3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21年第3号公告(以下简称“央行3号公告”或“本公告”),明确所有贷款产品均应明示贷款年化利率。该公告是继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4倍LPR之后,又一次对金融行业里程碑式的政策变动,因此备受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社会媒体和金融消费者等的多方关注。本文从“央行3号公告”入手,通过着重分析公告中的具体监督管理要求,结合上海金融法院案例,并延伸思考公告是否适用于非消费金融领域的其他贷款业务、对存量贷款业务是否构成影响、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对融资租赁和保理业务的影响等问题,并予以总结和评述,以期给读者有益的参考。

  “央行3号公告”明确所有贷款产品均应明示贷款年化利率,对贷款业务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大多数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在贷款业务领域,目前都会存在着表面利率和真实利率不一致的情形,而利息计算具有专业性,不同的本息支付方式又增加了计算的复杂程度,缺乏会计或金融专业相关知识的普通金融消费者难以具备计算真实利率的能力。故而金融监督管理并未止步于要求贷款产品明示真实利率,而是考虑到真实利率在真实的操作中有极大几率会出现不同的计算方式和不同形式,从专业角度和更好的保护普通金融消费者方面出发,“央行3号公告”提出不仅要求明确披露真实利率,更要求明示贷款年化利率,即统一了明示利率的标准。

  “央行3号公告”要求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的所有贷款产品均应明示贷款年化利率。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存款类金融机构、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公司,以及为贷款业务提供广告或展示平台的网络站点平台等。

  “央行3号公告”的要求将明示贷款年化利率的范围进行了两个扩大:(1)适用主体的扩大,即明示贷款年化利率不仅是贷款机构的义务,还是为贷款业务进行广告或展示的平台的义务,这充分保护了金融消费者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2)适用阶段的扩大,该明示义务不仅限制在贷款合同中,还要求在网站、移动端应用程序、宣传海报等渠道进行营销时亦应明示贷款年化利率,这正是考虑到利率是金融贷款的关键性要素,其在订立合同的各个阶段(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都对金融消费者的判断很有重要的影响。因此,贷款业务机构以及为贷款业务机构提供贷款业务宣传、展示的服务机构和网络站点平台均应着重关注,否则会存在违规风险。

  (三)明确了年化利率的计算方式——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贷款本金的年化比例

  我们从实务中不难发现,年化利率存在着不同的计算方式,有的是直接以利息和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有的是按照利息和实际占有本金的比例计算。不同贷款机构的各类贷款业务存在着不同计算方式,甚至同一贷款机构的不同贷款业务也存在着不同的计算方式。这不仅给金融消费者造成潜在的计算负担,亦因为计算标准不统一给贷款业务机构和贷款业务人员造成困扰。“央行3号公告”明确说年化利率的计算不是以利息而是以包括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各类费用的贷款成本与实际占用本金计算,还特别强调了分期还本的方式,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以求进一步减少金融消费者的计算程序,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四)鼓励民间借贷参照本公告执行——各类民间借贷中的利率也将进一步受到规范

  此次央行鼓励民间借贷参照“央行3号公告”执行,意味着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将采取明确而且统一的贷款利率计算标准,从而对一些金融机构、网络站点平台在展业过程中不披露、少披露贷款利率或者以内涵并不明确的贷款利率对金融消费者进行诱导和误导,涉嫌侵害金融消费者正当权益的行为进行了强力约束,而各类民间借贷中的利率陷阱也将进一步被防范。

  “央行3号公告”非常关注,各金融机构、贷款机构、相关媒体以及金融从业人员纷纷通过种种形式参与学习和讨论。本文通过对如下几个问题进行延伸解读来提示警醒我们关注:

  公告要求明示贷款年化利率,是仅针对消费金融领域的贷款产品,还是包括非消费金融领域的其他贷款产品均应适用?就这问题,存在如下两种观点:

  “央行3号公告”正文内容中先后明确了两个“所有”(所有贷款产品和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即公告中规定:“所有贷款产品均应明示贷款年化利率”、“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因此,“央行3号公告”适合使用的范围应包含所有贷款业务机构的所有贷款产品,自然也就包括金融机构在非消费金融领域的其他贷款业务,即其他贷款业务也应该明示贷款年化利率。

  “央行3号公告”前文表述“为维护贷款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公告如下:······。”,因此应理解为该公告是有明确的目的性的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公告正文内容仅涉及对消费金融领域进行规范。公告正文虽然表述的两个“所有”(所有贷款产品和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应是在消费金融领域范围内所涉及的所有贷款产品和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而不能超出消费金融领域进行扩大解释。因此,公告适合使用的范围不包括金融机构在非消费金融领域的其他贷款业务。

  就上述两个观点,我们大家都认为,虽然“央行3号公告”正文中未明确仅适用消费金融领域,但从公告出台的背景和公告的意义角度考虑,上述观点二较为合理,即公告适合使用的范围不包括金融机构在非消费金融领域的其他贷款业务,理由如下:

  鉴于市场上存在大量的“零利息”或“低月供”诱导、“砍头息”陷阱等等诱导性借款,导致金融消费领域乱象丛生。在此背景下“央行3号公告”的出台意义正是规范和解决上述消费金融乱象,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所以公告表述“为维护贷款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公告如下:······。”据此,我们大家都认为公告系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发布,其适合使用的范围应是消费金融领域。

  另外,按照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5号)规定,“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银行、支付机构提供的金融理财产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据此可进一步确认“央行3号公告”中的“金融消费者”系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央行3号公告”旨在保护自然人贷款过程中的合法权益,而并非适用金融机构的其他非自然人的贷款业务。

  2.“所有贷款产品”和“所有从事贷款业务机构”的文字表述——充足表现穿透式监管的原则

  近年来,随着金融混业经营深化,跨市场、跨行业的新业务产品大量涌现,这些业务的模式往往存在交易结构较为复杂、信息不透明的问题,在原有分业监督管理模式下也许会出现监管空白。2017年底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确定防范金融风险作为三大攻坚战首位,监管部门不断强化监管措施,“穿透式监管”已成为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共识。而“央行3号公告”中表述的“所有贷款产品”和“所有从事贷款业务机构”恰恰是充分体现“穿透式监管”的监管措施,即不管什么形式的产品,在产品功能、业务性质等方面若最终从实质上被穿透认定为贷款产品,则均应适用本公告;另一方不管是何种类型金融机构或贷款业务环节涉及的助贷机构和互联网平台,如最终从实质上被穿透认为所从事的业务属于贷款业务,则也应适用本公告。

  如上述分析,“央行3号公告”旨在保护金融消费者(自然人)贷款过程中的合法权益,而非消费金融领域的其他贷款业务或非自然人贷款业务不适用该公告内容。那非消费金融领域的其他贷款业务或非自然人的贷款业务是否需要明示贷款年化利率或实际利率?

  就这个问题,我们认为非消费金融领域的其他贷款业务或非自然人的贷款业务也应该明示贷款年化利率或实际利率,但依据并非“央行3号公告”,而是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如上海金融法院已于2021年1月4日首次适用《民法典》审结的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认定贷款机构在贷款合同中负有明确告知和披露实际利率的义务,即贷款产品的提供者即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明确披露实际利率,因贷款机构未告知或披露实际利率而收取的超过合同约定利率的部分利息应予返还。具体案件信息和分析如下:

  2017年9月,田某、周某和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田某、周某向信托公司借款6,000,000元,贷款期限8年,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11.88%。合同附有《还款计划表》,载明:每月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并明确如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与还款计划表有冲突,以本还款计划表为准。计划表明细共分96期,每年12期还款金额(本息之和)一致,每12个月递减一次还款金额(本息之和仍然一致)。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田某、周某按期归还了15期本息。随后,提前还款,实际支付本息740余万元。

  嗣后,田某、周某认为上述贷款实际利率高达20.94%,远高于合同约定的11.88%,且信托公司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披露过实际利率,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信托公司退还多收的利息88万余元以及占用该资金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贷款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并认为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为11.88%。《还款计划表》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列明了每一期还款的本息合计金额及剩余本金,并载明:如《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与还款计划表有冲突,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并不存在隐瞒欺骗的事实,且还款计划表的利率是逐年递减,每一期的利率计算均不超过年利率24%,故一审法院对田某、周某的意见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即属于分次还本付息贷款产品,因表面利率与实际利率存在差异而引发的纠纷。合同首部载明的平均年利率11.88%即表面利率,经本院根据合同所附《还款计划表》进行核算,其实际年利率约为20.94%。二审法院认为,贷款产品的提供者即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的规定,判决信托公司未在贷款合同中对利率“明码标价”,合同双方未就贷款利率达成合意,应当将超过合同约定利率(实际利率)的部分利息84万多元应予返还。

  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贷款利率应如何确定?即名义利率与实际利率不一致应如何确定?我们知道,利率是贷款合同的核心要素,关系到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根本利益,而且只有年化利率或实际利率方能如实反映借款人的用资成本。据此,二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判定,信托公司未在贷款合同中提示或说明实际利率,并将超出名义利率的利息84万多元不作为贷款合同的内容要求予以返还。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由此可知,作为贷款业务中提供格式合同的贷款人,在贷款业务过程中,如果没有在贷款合同中提示或说明贷款年化利率或实际利率,致使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真实的用资成本,则可能存在因违反上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超出名义利率部分不构成合同内容的风险,而被要求将超过合同约定利率(实际利率)的部分利息应予返还。

  据此,我们认为,非消费金融领域的其他贷款业务也应在贷款合同或融资合同中明示贷款年化利率、实际利率或用资成本,并且尽可能让借款人书面确认其知晓年化利率、实际利率或用资成本,避免贷款合同被认定违反《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我们理解该条款对《民法典》施行前订立或正在履行的存量消费金融领域贷款业务或非消费金融领域的其他贷款业务具有溯及适用效力。

  我们认为,即使存量贷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以类似于“还款计划表”等实际利率为准,但是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若贷款机构与借款人签订的格式条款,且在格式条款中贷款人并未对与借款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条款进行提示或者说明,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借款人可随时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我们建议各个贷款机构对存量贷款合同进行整理,对以下事项进行核查,并及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或采取合理方式取得借款人或合同相对方的书面确认:1.梳理贷款合同是否属于格式合同;2.查阅是否已明确披露年化利率、实际利率或用资成本;3.分期偿付本金的,是否按照剩余本金计算;4.借款利息或相关款项是否在本金中扣除;5.向借款人收取的利息是否按照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和实际占用本金计算的利率得出的利息;6.贷款合同中对相关条款是否充分进行了提示或者说明等。

  (四)融资租赁公司或保理公司是否也要适用“央行3号公告”或《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从事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据此,我们认为,融资租赁公司和商业保理企业并不属于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亦不得从事放贷或受托放贷业务。而且在实务操作中,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支付的是租赁物的购买价款,承租人支付的是租金。保理人支付的是应收账款的购买价款,保理申请人支付的是保理商的服务费或资金融通费用。“央行3号公告”规范的是从事贷款业务机构的所有贷款产品。因此,我们认为融资租赁公司和商业保理公司并不直接适用“央行3号公告”。

  但是需要提示融资租赁公司和保理公司重点关注,现有存量业务或增量业务如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或保理,实为借贷业务”,司法审判通常按照真实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审理。而“央行3号公告”规定,“鼓励民间借贷参照本公告执行”,虽然表述为鼓励民间借贷参照执行,但仍提醒融资租赁公司和保理公司应关注该等监管政策的变化,以及司法审判观点对业务影响等问题。

  根据上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我们理解该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并未限定在某个行业或某种业务适用,而是只要是构成“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和“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两个条件,即认定为属于格式条款。在融资租赁行业和保理行业中的合同均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好的合同文本,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由融资租赁公司或保理公司提供给对方合同文本,且未针对合同条款逐一进行协商。因此,该等合同条款通常属于格式条款。

  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若发生类似上述案例,如果未在融资租赁合同或保理合同中提示或说明用资成本等重要因素,致使合同相对方没有注意或真实理解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则可能存在因违反上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而认定该等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的风险。

  另外,融资租赁公司和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均存在着资金融通的功能,现状也存在着实际融资成本不明或难以真正理解的情形,依照目前国家的金融政策指向,很可能在将来由银保监会或地方金融局等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租赁公司和保理公司要不要对其业务宣传或合同中明示实际综合融资成本予以明确。

  • 上一篇: 2023-2025年我国电源体系工业研讨陈述
  • 下一篇: 金融圈传来大消息 “芯片博士”离任!本周机构重点调研这些个股